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翔
陳宥銓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紀翔、陳宥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陳○○取款時,交予告訴人各如附表一、
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57頁),該憑證以文字載明金額及收款主體,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又被告同時出示分別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見警卷第152、153頁),觀諸該工作證上方使用之圖示,與前揭存款憑證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抬頭旁使用之企業標誌相同,且該工作證並載有「財務部外勤」職稱,顯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屬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被告2人分別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受該公司委託代為收款,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蓋印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開元」之印文,屬完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陳紀翔2次收款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時間相近,獨立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共同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瑜
」、「叮叮噹噹」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所犯上開各罪名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各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固均坦承在卷,且被告陳紀翔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報酬,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該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且同時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被告陳宥銓固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云云,然衡以共同被告之被告陳紀翔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有以收款金額0.5%計算之報酬,且被告2人之詐騙行為模式相同、被害人相同、收款後轉交之對象亦相同,自難認有不同之待遇。況被告陳宥銓係從事非法之詐騙集團,緝獲將會面臨刑罰之處罰,所為具有相當嚴重之風險,自不可能無任何獲利或好處,輔以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從而,亦應認被告陳宥銓受有與共同被告陳紀翔相同計算方式之犯罪所得,即5,500元(計算式:110萬×0.5%=5,500),然被告陳宥銓迄今既未能繳回該犯罪所得,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理應有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之能
力,竟貪圖報酬而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總金額高達近500萬元,數額甚為可觀,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參以被告各自實際取款之次數、金額及素行,及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宥銓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500元等情,業如前述,該
報酬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然被告均陳述已依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雖認應沒收被告未扣案之手機,然被告前因參與本
案相同之詐騙集團而遭查獲,並分別被扣得手機1支,且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扣案之手機沒收,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可認前揭案件中法院對被告宣告沒收之手機亦為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則被告於本案中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既經他法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本院爰不再對該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陳紀翔偽造之工作證(含卡套) 1張 2 存款憑證(113年12月11日,含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 1張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陳宥銓偽造之工作證(含卡套) 1張 2 存款憑證(113年12月16日,含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 1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號被 告 何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祺羚律師被 告 陳紀翔
陳宥銓
蔡旻諺
李柚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威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泡泡老哥」)、陳紀翔(飛機暱稱「如花」)、陳宥銓、蔡旻諺、李柚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周瑜」、「叮叮噹噹」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紀翔、陳宥銓、蔡旻諺、李柚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紀翔、陳宥銓、李柚叡擔任面交車手,並定有報酬;何威霖、蔡旻諺則擔任收水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陳○○,致陳○○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5「面交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陳紀翔、蔡旻諺、李柚叡各自依「周瑜」、「叮叮噹噹」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製作或自行再列印之偽造工作證予陳○○,以取信於陳○○,並向陳○○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便交付亦由某成員偽造製作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並分別由被告陳紀翔、陳宥銓、李柚叡於其上偽簽有「高昱翔」、「劉漢文」、「林以恩」署押,被告李柚叡尚蓋用「林以恩」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予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高昱翔」、「劉漢文」及「林以恩」,其等並於收取款項後,隨即分別將款項交付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水手即何威霖、蔡旻諺,案經陳○○驚覺遭詐騙,遂向警方報案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紀翔、陳宥銓、李柚叡等3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何威霖雖坦承自被告陳紀翔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而被告蔡旻諺則僅坦承於28日騎乘機車附載被告李柚叡等情,惟該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何威霖乃辯稱:被告陳紀翔拿錢給我買泰達幣而已云云;被告蔡旻諺則辯稱:只是好心載不詳男子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證人呂○○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陳紀翔、陳宥銓、李柚叡等人結證之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信航空電子郵件附搭機資料、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立航自第00000000號函附搭機紀錄、皇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被告何威霖汽車駕駛執照、機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蔡旻諺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份、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3張、採證照片3張、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0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被告何威霖與蔡旻諺2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5人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紀翔、陳宥銓、李柚叡、蔡旻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何威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紀翔、何威霖、陳宥銓、李柚叡、蔡旻諺5人偽造署押
、印文或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紀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的取款行為、被告何威霖就
附表編號1、2、3所示的收水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即明。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其責。爰就上揭說明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擬。
㈤又被告5人,各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被告5人手機、工作證3張、卡套3個、偽造之「林以恩」印章1顆、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分別為被告5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上揭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紀翔、李柚叡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1萬2,500元、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乃其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意見:㈠請審酌被告5人均已為成年人,當具足夠之判斷能力明辨是非
,而渠等年輕力壯,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與詐欺集團共同分工下,對已被騙之告訴人面交取款繼而收水,致使告訴人頓受莫大之經濟損失,痛苦萬分,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間之誠信基礎,渠等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
㈡另被告5人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餘詐欺等犯嫌,且部分被告
甚至還被其他檢警機關收押偵辦過,甚或正由各地的法院審理中,顯見渠等犯行並非僅本案,而係有多件犯行,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惡性重大。暨本件之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就金額而言,就告訴人分別遭上揭5人面交或收水後,遭詐騙交付之金額已高達498萬元,影響澎湖地區的社會治安非微。
㈢又被告5人均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任何所受損失
,且被告何威霖、蔡旻諺迄今仍否認犯行,請均予以從重量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與維護公平正義,並使嗣後有意來澎湖犯案之人不敢再來澎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方式 收水手 面 交 車 手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取 款 過 程 面交車手取得報酬金額 (新臺幣) 地 點 1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侑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會員並入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 陳紀翔 113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 100萬元 陳紀翔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高翔昱」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偽簽有「高昱翔」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共1萬2,500元 何威霖 澎湖縣○○村○○0○0號「大家唱卡拉OK」 2 同上 113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 150萬元 陳紀翔搭乘何威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高翔昱」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偽造印文,及偽簽有「高昱翔」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同上 地點同上 3 陳宥銓 113年12月16日11時1分許 110萬元 陳宥銓搭乘不知情之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劉漢文」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偽造印文,及偽簽有「劉漢文」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尚未取得 同上 地點同上 4 李柚叡 113年12月28日13時8分許 138萬元 李柚叡乘坐由蔡旻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林以恩」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及蓋有「林以恩」(李柚叡使用事先所偽造之印章蓋印)偽造印文,及偽簽有「林以恩」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2萬8,000元 蔡旻諺 地點同上 詐騙金額總計 498萬元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