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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被 告 陳紀翔

陳宥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均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紀翔、陳宥銓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紀翔、陳宥銓均提起上訴,且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