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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雯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繫屬

本院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2,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自112年起迄今之個人就醫紀錄亦均在高雄市之醫療院所,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供佐,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係在高雄巿○○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非本院轄區。另本案之12名被害人住居所及匯款等地點亦均非澎湖縣,足認犯罪行為地亦非澎湖縣。

四、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自述其居住在高雄鳳山市,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 告 顏麗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山脚仔12之2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雯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18日前某時,以出租房屋或販售相機、遊戲商品為由,向陳○○、劉○○、徐○○、鄭○○、洪○○、楊○○、沈○○、詹○○、梁○○、連○○、賴○○、徐○○(真實姓名詳卷)、黃○○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劉○○、徐○○、鄭○○、洪○○、楊○○、沈○○、詹○○、梁○○、連○○、賴○○、黃○○(下稱陳○○等1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麗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等12人及被害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劉○○、鄭○○、洪○○、詹○○、梁○○、連○○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徐○○提出之臉書貼文資訊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沈○○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賴○○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提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紀錄及被害人徐○○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 (提告) 113年8月19日11時32分 1萬4,000元 中信帳戶 2 同上 113年8月19日16時32分 1萬4,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劉○○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4分 1萬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徐○○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24分 1萬5,000元 同上 5 鄭○○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51分 2萬元 同上 6 洪○○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1分 6,500元 同上 7 楊○○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17分 2萬元 同上 8 沈○○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同上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3萬元 同上 10 詹○○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40分 7,000元 同上 11 梁○○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57分 1萬元 同上 12 連○○ (提告) 113年8月19日15時59分 8,000元 同上 13 賴○○ (提告) 113年8月19日16時19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徐○○ (未提告) 113年8月19日16時49分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同上 113年8月19日17時52分 2萬4,001元 同上 16 黃○○ (提告) 113年8月19日17時5分 1萬6,000元 同上 總計 23萬6,487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