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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艷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113年1月22日間,為范○秋、陳○蓉、李○鳳、邢○茹(下合稱范○秋等人)等人提供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及代匯越南盾之服務,由范○秋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8「交付匯兌款項」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交付予A03,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8款項由范○秋等人依A03指示匯入A03不知情之女兒陳○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婷帳戶)、附表編號8款項則由A03以現金收取,嗣A03確認收取款項金額後,即通知其在越南之家人將按當日匯率計算等值之越南盾匯入范○秋等人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並按次向范○秋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8「手續費」欄所示之手續費,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6,6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賺得手續費共3,4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澎湖調查站、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澎湖調查站澎法字第11373516850號卷【下稱調卷】第1至12頁、偵卷第53至62、73至77、本院卷第37至42、93至107頁),核與證人范○秋、張川勝即陳○蓉前配偶、李○鳳、邢○茹於澎湖調查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卷第53至58、79至85、91至97、107至113頁、偵卷第33至52頁),並有第一銀行總行113年3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02902號函暨檢附之陳○婷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范○秋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川勝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李○鳳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邢○茹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等件附卷為憑(見調卷第15至51、59至78、87至90、99至105、115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未經現金之輸送,完成兩地資金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本案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婷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保管55號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4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賺取匯差利益,漠視國家法令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及對資金流動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金額、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為越南人、小學畢業、開設美容院、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堪信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共獲取約3,400元之手續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此乃被告辦理本案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已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已如尚述,是本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狀,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委託 匯兌人 交付匯兌款項 手續費 時間 金額 1 范○秋 112年7月12日 7,300元 200元 2 112年7月21日 10,300元 200元 3 112年7月23日 10,000元 200元 4 112年8月11日 7,000元 200元 5 112年9月10日 6,900元 200元 6 112年12月13日 6,200元 200元 7 112年12月16日 30,000元 200元 8 112年不詳時間 210,000元 0元 9 陳○蓉(透過其當時配偶張川勝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1日 20,200元 200元 10 112年6月1日 10,200元 200元 11 112年6月2日 20,200元 200元 12 113年1月22日 30,000元 200元 13 112年4月11日 20,200元 200元 14 112年12月18日 11,700元 200元 15 李○鳳(起訴書僅載1筆匯款時間111年12月、金額30,000元、手續費200元之交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12月13日 15,400元 200元 16 111年12月19日 15,500元 200元 17 邢○茹 112年8月22日 16,400元 200元 18 112年9月11日 10,000元 200元 合計 457,500元 3,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