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 告 保證責任澎湖縣一條根保健作物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益瑞訴訟代理人 林楷樺
朱伊婷被 告 裴若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至112年7月20日間,擔任原告會計,詎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利用其因職務管領原告門市現金(下稱零用金)、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原告負責人陳益瑞所設城市情報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城市帳戶,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機會,藉如附表編號1至11「事由」欄所示取款事由,於各該編號「取用款項」欄所示時間自所示帳戶取用所示金額之現金(下合稱本案款項),惟僅支出如各該編號「實際支出」欄所示金額,進而將如各該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3,268元侵占入己。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且致原告產品生產延宕而損失收入200,000元及原告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財產損害743,268元及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3,268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侵占原告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案刑事案卷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行為,致原告受543,268元之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上開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本件所為,致其受有200,000元之營業收入損失,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200,000元,即難認有據。又原告雖另以被告所為致其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惟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法益受侵害者為限,查本件被告侵占原告財產,係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尚無受侵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3,26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268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事由 取用款項 實際支出 侵占金額 時間 帳戶 金額 總額 1 薪資 112年1月4日 零用金 4,000元 170,118元 156,007元 14,111元 1,408元 112年1月5日11時29分 臺銀帳戶 124,443元 40,267元 2 薪資 112年1月17日15時32分 臺銀帳戶 80,000元 80,000元 39,971元 40,029元 3 薪資 112年4月6日13時58分 臺銀帳戶 20,000元 137,648元 117,848元 19,800元 112年4月6日14時 87,648元 112年4月7日13時27分 一銀帳戶 30,000元 4 薪資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檢察官更正)5月5日10時13分 臺銀帳戶 31,896元 153,717元 129,517元 24,200元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檢察官更正)5月5日10時18分 96,416元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檢察官更正)5月5日 零用金 5,272元 20,133元 5 薪資 112年6月5日9時47分 臺銀帳戶 6,391元 197,367元 168,239元 29,128元 112年6月5日9時48分 26,400元 112年6月5日9時49分 138,176元 112年6月27日10時49分 臺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一銀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6,400元 6 張宜卉薪資 112年2月4日13時36分 臺銀帳戶 5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12年2月22日12時47分 一銀帳戶 50,000元 7 購車費 112年1月18日9時24分 臺銀帳戶 50,000元 50,000元 44,000元 6,000元 8 不明 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 一銀帳戶 200,000元 200,000元 0元 200,000元 9 轉存臺銀帳戶、城市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51分 一銀帳戶 250,000元 250,000元 200,000元 50,000元 10 轉存城市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54分 一銀帳戶 50,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1 房租 112年6月30日11時7分 臺銀帳戶 200,000元 380,000元 300,000元 80,000元 112年6月30日10時58分 一銀帳戶 180,000元 合計 543,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