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附民原告 陳文哲上列附民原告因被告許國陽涉犯刑事案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民原告陳文哲前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亦僅略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詞,不僅未附上開所載文書,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照前揭法規內容,核有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因可補正,遂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