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林嘉保被 告 洪榮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以臉書私訊或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需依指示進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2時23分許及同日12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998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引用刑事案件陳述。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錢,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5萬2000元,核無不可,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5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母親)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