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蔡連旺被 告 陳文澤
陳彥棠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澤持有自己兒子即被告陳彥棠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對原告進行詐騙,原告受騙後於民國114年3月5日8時37分、同日8時4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陳彥棠合庫帳戶,共計100,000元。被告陳文澤業經鈞院以115年度馬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而被告陳彥棠雖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陳文澤既經法院判決幫助洗錢罪,被告陳彥棠與被告陳文澤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失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彥棠本案2帳戶平時均為被告陳文澤保管使用,被告陳文澤記憶力不好會忘記密碼始將密碼填寫於紙上,欲提款時再將提款卡及密碼紙一同攜出,直到被告陳彥棠詢問才發現提款卡及密碼已遺失,被告陳文澤並未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原告主張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以前開不法行為獲取原告之款項共100
,000元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查:就被告陳文澤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馬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陳文澤有期徒刑3月、罰金30,000元,被告陳文澤不服上訴,亦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澤賠償其所受之100,0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彥棠部分,前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陳彥棠為被告陳文澤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共犯,且被告陳彥棠所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至45頁),自難認被告陳彥棠確有參與被告陳文澤前開行為,是原告就被告陳彥棠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文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澤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被告陳彥棠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