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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薛根東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114年度馬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相關告訴人之證述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所應審酌,即屬量刑問題,與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況聲請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已和解,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已將相關告訴人之證詞列為證據而為裁判,聲請人僅空言指摘該等告訴人之證詞欠缺真實性,並未提出告訴人等3人已因本案遭判處偽證或誣告罪刑之確定判決(或告訴人等3人被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從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聲請要件未符,復非本院於聲請再審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顯然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等語。原裁定已就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如何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分別為具體、適切之說明,據此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官以偽證的證據判聲請人恐嚇罪。再審法官沒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承辦檢察官、承辦員警及薛素鸞、呂順明、陳秀等人出庭,顯然不對。又同一件事情互告,聲請人提告顏阿香的偵辦結果沒有送達本院,本院就判決聲請人恐嚇罪,是一場不公平的審判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無非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等不屬聲請再審之事由;就其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等情形,雖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提告顏阿香、薛素鑾之洩密、恐嚇取財、傷害、誣告、偽證)及監察院115年2月9日院台業肆字第1150730514號函,然該文書仍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