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莓葉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號)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莓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號被 告 陳莓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莓葉為原名海口峰水產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現更名為峰璽興業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地址為澎湖縣○○市○○里○○路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邱○○【現改名為邱○】,下稱海口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稱海口峰公司涉有將過期商品竄改標籤後重新上架販售之情事(此部分另案偵查中),遂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海口峰公司各分店與倉儲進行食安稽查,並要求海口峰公司提供商品來源文件以供查核。詎陳莓葉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在澎湖縣○○市○○路000號海口峰公司內,先將「品○行」(址設澎湖○○鄉○○村00之0號)於111年12日5日運送「透花枝漿150x8件+40及「干貝醬150x7件+75」予海口峰公司時所交付之送貨單(單據號碼:01818,下稱單據A),以不詳方式將單據A日期變造為「112年4月5日」;再將「品○行」於111年6月19日運送「紫菜漿12件+72條」予海口峰公司時所交付之送貨單(單據號碼:01813,下稱單據B),以不詳方式將單據B日期變造為「112年4月9日」,復將上揭變造之單據2張以拍照傳送之方式提交予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而行使之,表彰該些商品為「品○行」於上開日期所出貨,藉以掩飾前揭商品之實際進貨來源與進貨日期,足生損害於「品○行」並影響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向「品○行」查閱出貨紀錄後發覺有異,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進行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莓葉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對方有出貨給我,而且我有提供112年4月9日和出貨商家的對話記錄等語。 2 證人即「品○行」負責人陳○○之證述 證人證稱:「品○行」的出貨單都會蓋發票章,出貨紀錄會保留數年;當時衛生局在查海口峰公司有沒有改保存期限、標籤,因為我們也會出貨給海口峰公司,所以衛生局有來調閱我們的出貨紀錄等語。 3 證人即「品○行」合夥人徐○○(亦為陳○○之妻)之證述 「品○行」於112年4月9日出貨至海口峰公司之貨品為「飛魚卵蝦餅2件」,當日無其他出貨至海口峰公司之紀錄;「品○行」亦未於112年4月5日出貨單據A所列貨品至海口峰公司等事實。 4 「品○行」112年4月9日出貨至海口峰公司之出貨單翻拍照片1張 112年4月9日出貨至海口峰公司之貨品為「飛魚卵蝦餅2件」。 5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4年5月12日澎衛食字第1143302143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1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4年11月25日澎衛食字第1140028236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1份。 1.「品○行」之出貨單據A及單據B,其實際出貨日期為111年12日5日、111年6月19日等事實。 2.被告於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時所提交之商品來源文件,其中2張單據貨品內容與「品○行」單據A及單據B相同,惟日期遭變造為「112年4月5日」、「112年4月9日」等事實。 3.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13年間數次至海口峰公司進行稽查,並查扣部分逾期或標示不符規定之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變造之「品○行」出貨單據2張,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依本案情形,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