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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西北遊艇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明雄被 告 東北航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明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1號、115年度偵字第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西北遊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王明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東北航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均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明雄、王明森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虛偽參與競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明雄、王明森於犯後終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警詢各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西北遊艇有限公司、東北航運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王明雄、王明森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情,量科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明雄雖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王明雄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而被告王明森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本院審酌為達被告王明雄、王明森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且參酌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王明雄、王明森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1號

115年度偵字第369號被 告 西北遊艇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明雄

被 告 東北航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明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雄係原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1樓「西北遊艇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原址設同地址「東北航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北公司,2公司登記址現均已更改為澎湖縣○○市○○路000號1樓)之股東兼共同運營者;王明森則係東北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為堂兄弟關係。

二、緣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萬5,000元之「114年度(4月-6月)望安鄉離島載運貨物」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PW-0000000號,下稱本案標案),採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詎王明雄、王明森明知西北公司、東北公司就此標案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不得共同參與同一標案投標,然其等為能參加該標案,增加得標機會,以謀公司利益,竟共同基於妨害政府採購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31日前某日,由王明雄取得王明森之同意後,以西北公司、東北公司名義投標,並決定兩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各自為195萬元、227萬5,000元,製作兩家公司投標文件,而參加本案標案投標,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隱匿兩家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以規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嗣經望安鄉公所於114年3月31日欲開標時,發覺西北公司、東北公司書面審查不合格,三家投標廠商僅有兩組電子領標序號,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判定為不合格標,而未予決標,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森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對此標案的內容完全都不知道,全案都是由被告王明雄辦理,我算是掛名云云;被告王明雄則僅坦認西北與東北公司都是一起運作,均有參加本案標案,標案都是伊負責處理之客觀事實,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政風室課員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結

證甚詳,此外,復有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無法決標公告、望安鄉公所114年4月1日望財字第1140100591號函、114年4月1日望財字第1140100593號函、114年4月24日望財字第1140002371號函、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政風室114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澎湖縣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各1份、訪談紀錄、依廠商得標與未得標結果查詢資料、西北及東北公司基本資料各2份在卷供參。

㈡而觀之望安鄉公所前於113年底所辦理之「114年度(1月-3月

)望安鄉離島載運貨物」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即已明定投標廠商需有90噸以上之貨船,本案標案之投標須知亦有將此投標資格以黃色特別標出,且望安鄉之貨物主要依靠馬公市三號港口之貨輪運輸,南海遊客中心亦設立於該港口邊,則以被告王明森、王明雄在澎湖,尤其是在馬公深耕旅遊業、航運多年,難謂其等不知小型貨輪不足以支應望安鄉貨物之運輸。再者,被告王明森於偵訊時亦證稱:東北公司是我本人掛名所經營,但業務上也有參與一點等語,可見以西北與東北公司均無90噸以上之貨船,為參與本案標案尚需購置花費鉅資置新船之情形下,被告王明雄不可能未獲得被告王明森之同意,即擅自以兩家公司名義投標。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之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互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經查,被告王明雄、王明森就被告西北公司、東北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而推由被告王明雄單獨控制投標價格、製作標單、執行業務,使比價競價之功能喪失殆盡,亦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嗣因望安鄉公所發現被告西北公司、東北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異常關連情形,判定為不合格標,而未予決標,雖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被告王明雄、王明森此部分所為已達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王明雄、王明森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

㈢被告王明雄為被告西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明森為被

告東北公司之負責人,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西北公司、東北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規定之罰金。

㈣被告王明雄、王明森間,就上開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王明雄、王明森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然因被告西北公司、東北公司2家公司法人均有投標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之要件不符,是移送意旨此部分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妨害投標罪間,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92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