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以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0號)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以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0號被 告 蔡以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以杰為蔡○○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蔡以杰於民國115年5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蔡○○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內,因債務與貸款問題與蔡○○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廚房持菜刀1把(未扣案)與蔡○○對峙,復以割傷自己手腕之自殘等方式,恫嚇蔡○○,藉以表示對家人未協助處理自身債務之不滿,使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蔡○○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將蔡以杰帶回派出所訊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以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7號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持菜刀1把與蔡○○對峙,並以割傷自己手腕之方式自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只是情緒激動、沒有地方可以發洩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 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 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通知照片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等。 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對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共9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應遠離本案案發地點即被害人住處澎湖縣○○市○○里○○○00○0號至少50公尺。 4 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案發當日警方到場後,持刀咆哮並情緒失控,揚言警方不得入門否則要持刀砍人等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量刑意見:經查,被告前因商請家人協助處理其自身債務問題與家人發生爭執,遂於115年3月7日某時,向被害人蔡○○住家丟擲灌有水泥之寶特瓶毀損該屋門窗;嗣於同年月24日某時,傳訊息予同住之姑姑吳蔡○○(亦為本案保護令聲請人之一)恫嚇「家人出門在外要小心,不要突然新家失火,還是開車被撞、匯款新臺幣3萬元或2萬元租房,不然不得好死」等語;再於同年月28日某時,有持棍棒毀損蔡○○住家大門玻璃之行為。本案又有持刀自殘,威脅蔡○○之恐嚇行為,顯已嚴重影響其家人之住居與身心安寧,建請從重量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另涉違反本案保護令罪嫌等語,惟查,依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通知照片與員警職務報告,足徵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本案保護令時,被告並未住居於上址,且經聯繫被告未果,員警遂於115年4月18日為寄存送達。雖本案保護令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亦未透過其家人得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已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自難謂有何違本案反保護令之犯意,即與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喔與本案起訴之恐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