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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紹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紹萍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紹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前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李吳○○為姑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親人照護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離婚、育有4名子女、有罹患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 21號被 告 吳紹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萍與李吳○○係姑姪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5210號病房內,雙方因吳○○(吳紹萍之父親,李吳○○之胞妹)住院照護問題而生口角衝突,吳紹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掐住李吳○○脖子並以手指抓其臉部,致李吳○○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吳○○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萍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吳○○互相毆打,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先在病房內,李吳○○就進入病房,李吳○○就對我說我是「精神病」說了3次,要把我趕出去,我安撫他情緒要他坐下,李吳○○不知道為何捉狂,沒有掐他脖子,可能是我們互相毆打、拉扯時有抓到他的臉,我記不清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吳○○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告訴人李吳○○受有上開傷害。 5 刑案現場圖、刑案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紹萍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