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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僑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5年3月24日115年度馬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有施用毒品,除不知該戒除毒癮,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外,其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卻仍在公路上任意駕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而行駛,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經檢驗尿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為1085ng/mL、14840ng/mL,倖未肇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且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予以加重其刑後而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