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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瀚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馬交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瀚生(下稱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未配戴安全帽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持續駕駛於馬公市區期間非短,漠視自己安全也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原審量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顯未為適當刑罰評價。況被告原受緩起訴處分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場,卻未珍惜,致遭撤銷,然原審上開量刑結果換算易科罰金僅約6萬元,顯較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公庫金額為低,明顯失衡,有鼓勵被告漠視緩起訴效果,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無庸記載量刑事由而論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量刑結果,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且陳稱係因家人生病且工作不太好,賺得金錢幾乎都在支付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109頁),併參以被告陳述其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及被告前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繳納部分金額即2萬元(見113年度緩字第126號卷第35頁所附收據),是綜上審認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尚屬妥適。

㈢至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以:

⒈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⒉本院審諸刑事裁判罪責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目的、性質及

效果本屬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又刑罰固具有最後手段性,然此係指何種不法行為應以刑罰規制之問題,核與該當刑事不法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或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無涉。

⒊況本案原審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部分係自由刑,為剝奪

被告人身自由,將之監禁於特定場所之刑罰手段,倘被告爾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可能遭受累犯加重刑度,並影響能否受緩刑之宣告,此與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上處罰,或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不影響累犯、緩刑之適用,對被告之警惕效果顯有不同,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

⒋此外,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

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乃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權限,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是被告仍須承擔不得或無能力易科罰金之風險而入獄服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絕非緩起訴處分金所能比擬,況檢察官前所命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無直接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自無從直接據為判決量刑失當之依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