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維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44號(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吳維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維俊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