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馬交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慧於民國114年5月18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文學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適告訴人洪○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5年3月3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