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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正

王奕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許○慈及2名未成年子女,沿澎湖縣馬公市永壽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壽街與新明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A02(下稱A02,與A03合稱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馬公市新明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頭度鈍傷併右側眼瞼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許○慈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A03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A02受有腦震盪、頭臉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於115年3月31日成立和解,並各自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而許○慈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亦具狀撤回對A02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