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馬公市○○街00○00號」應更正為「馬公市○○街0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執法紀錄表執法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應更正為「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乘客上路,並有交通違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公眾交通往來及自己、乘客之人身安全確生潛在之危險,所為非常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至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及往來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4號被 告 吳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誠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道000○路○○○○○○○○○○○○號碼:000-0000號)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查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欲接送友人,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因車燈未開啟,為警於馬公市○○街00○00號前道路攔查,並發現車內有使用過之菸彈1顆,經吳偉誠同意接受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300ng/mL、2049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旻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執法紀錄表執法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經檢測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其毒駕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之人身安全,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