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處罰。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9號被 告 黃秉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洋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5年3月21日晚間5、6時許,在上址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一邊開車時,一邊以電子菸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就上開3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警另案移送偵查中),嗣於同日0時45分許,在馬公市中華路與林森路岔路口自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黃秉洋車內有使用過之菸彈1顆與電子菸1支,經黃秉洋同意接受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濃度達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18ng/mL,愷他命濃度達82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本案被告於密接時間施用多類毒品,且於駕車時仍持續施用毒品,其毒駕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