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家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與新村路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之交岔路,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蕭○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村路由東往西行至上開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蕭○賢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下背挫傷併皮下血腫與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挫裂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