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祐宏
吳宏輝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宏輝無罪。
事 實
一、陳佑宏與吳宏輝因細故而生糾紛。陳佑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2時10分許,先行走至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與三多路330巷交岔路口旁,發動PCD-2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惟當時吳宏輝持手機對陳佑宏錄影並站立在本案機車前方,陳佑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向前刻意衝撞吳宏輝2次後,並騎回三多路與文光路交叉口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停車並熄火與在旁之AO1交談,吳宏輝則沿三多路之車道走回該統一便利商店並持續錄影,約1分鐘後,陳佑宏再度發動本案機車,吳宏輝見狀即在三多路上逆向往三多路330巷奔跑,陳佑宏則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逆向在三多路上騎乘機車朝吳宏輝騎去,並於三多路與三多路330巷交岔路口再次撞擊吳宏輝,因而致吳宏輝受有右膝擦挫傷、雙側第一趾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宏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佑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陳佑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騎車與告訴人吳宏輝發生碰撞,惟僅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吳宏輝要搶我的手機,所以我跟在他後面就撞到他了,又本案機車煞車壞掉,我對這臺車性能不熟等語。經查:
㈠陳佑宏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吳宏輝,造
成吳宏輝受有右膝擦挫傷、雙側第一趾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陳佑宏坦承,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可佐,堪可認定。
㈡而觀陳佑宏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吳宏輝之手機錄影影片,可知
事故發生之初,吳宏輝跟隨陳佑宏到陳佑宏停放路邊的機車,陳佑宏坐上並發動本案機車後,吳宏輝走到陳佑宏前方持續錄影,陳佑宏則繼續發動機車往前衝撞吳宏輝,並稱:「幹嘛擋在我車前面阿」等語,並結束第一次撞擊。隨後陳佑宏再度坐上機車,倒退幾步後再次往發動機車並朝吳宏輝方向行進,吳宏輝則伸左手推陳佑宏頭上戴的安全帽,導致安全帽落地,陳佑宏則回應:「打人嘞齁」,並撿起地上的安全帽戴上,再次朝向吳宏輝方向行進,但此次沒有撞擊到吳宏輝,陳佑宏則繼續前往旁邊的統一便利商店前停車熄火,吳宏輝則跟隨走去,並持續錄影並口出:「騷擾AO2小姐......,等警察過來」,雖後陳佑宏雙手摸口袋並稱:「幹我手機ㄟ」,並將機車往後退而發動機車,此時吳宏輝見狀則立即往第一次發生衝突的地方逆著道路跑去,過程中尚有一台汽車順向經過吳宏輝旁邊,陳佑宏則騎機車逆向尾隨吳宏輝並追撞上吳宏輝,吳宏輝被撞擊時則發出大聲尖叫聲,陳佑宏則稱:「你娘ㄟ夯(臺語,按:指女性的下體)」,並手持手機放到口袋內,接著扶起倒在地上且呈發動狀態的機車,起駛並左轉一圈後駛離,陳佑宏並出言:「你等著被修理跟你講」後,駛離現場。
㈢由上開衝突現場可知,陳佑宏是騎機車朝吳宏輝方向多次衝
擊,並非為了閃避吳宏輝而發生擦撞,且一般人於起駛機車時發現有人在前面或周圍,理應會注意行車動線而採取避開或繞行之舉動,或是鳴喇叭聲以示驅離,然陳佑宏並未如此,反而是加速往前衝撞,甚至於撞擊後對吳宏輝口出惡言,顯與是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所生碰撞之情形不同,益見陳佑宏對於其騎乘本案機車向前行駛,必會撞擊吳宏輝一事,已有所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陳佑宏乃刻意騎乘本案機車朝向吳宏輝行駛,堪以認定,則陳佑宏主觀上應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又吳宏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陳佑宏前開行為與吳宏輝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陳佑宏固以上詞辯稱云云。然陳佑宏於整起衝突過程中,可
以自然且平穩駕駛本案機車,並駛往便利商店前停止,難認有何煞車失靈之情形。又縱然吳宏輝當下得知陳佑宏手機掉在第一次衝撞的現場而要跑去拿,亦非陳佑宏可逕由騎乘機車逆向加速衝撞來當作阻止之正當理由。是陳佑宏上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從而,陳佑宏刻意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吳宏輝,導致吳宏輝受
有上開傷害,是陳佑宏客觀上有騎車撞擊碰撞吳宏輝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傷害之故意,即已該當傷害之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佑宏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陳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陳佑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案認定陳佑宏確有故意傷害吳宏輝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陳佑宏上開罪名,使陳佑宏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於陳佑宏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陳佑宏雖多次騎車向吳宏輝衝撞,然陳佑宏乃本於單一之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相同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佑宏竟僅因雙方之嫌隙,即
騎乘機車刻意且多次向前撞擊吳宏輝,全然無視告訴人吳宏輝之人身安全,致造成吳宏輝受有前開傷勢,並有逆向行駛等交通違規,始衝突現場發生於道路上,造成用路人及行車之安全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陳佑宏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及迄未與吳宏輝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並衡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吳宏輝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宏輝與陳祐宏因細故而生糾紛,於114年5月12日22時10分許,渠等發生爭執遂在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追逐,陳祐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行駛至三多路330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吳宏輝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時,行人應靠邊行走,走入車道時,未注意來車,竟貿然行走在三多路上持手機錄影,並行至上開岔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陳祐宏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腳趾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吳宏輝則受有右膝擦挫傷、雙側第一趾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吳宏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宏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佑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宏輝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處在道路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下陳佑宏並未受傷,縱有受傷,亦係因陳佑宏自行騎車衝撞吳宏輝所致,吳宏輝並無過失,退步言之,吳宏輝所為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本案事發之經過,係陳佑宏刻意騎乘本案機車朝吳宏輝之方
向多次衝撞,方致本起事故,業已認定如前,本案既為陳佑宏故意所致,自非行車事故,難認吳宏輝有何過失傷害可言。再者,吳宏輝固有在道路上行走或奔跑之行為,然若非陳佑宏故意騎乘本案機車向吳宏輝衝撞,吳宏輝上揭行為尚無法造成陳佑宏受有傷害。故公訴意旨所指吳宏輝於前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㈡再者,依吳宏輝持手機拍攝之畫面可知,陳佑宏騎車二度衝
撞吳宏輝後,雙膝前方均未有傷勢之情形,而該影片錄影連續,中途陳佑宏尚有騎車離開衝撞現場及旁邊的便利商店長達約3分鐘,直到陳佑宏再度騎車返回便利商店後,雙膝前始出現明顯之紅色,則陳佑宏是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之結果,亦有疑義。
五、綜上,陳佑宏之指訴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吳宏輝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陳佑宏騎乘機車故意衝撞吳宏輝所致,吳宏輝並無過失傷害行為,陳佑宏縱因碰撞而受有傷害,亦為其故意傷害行為所自招,此與公訴意旨所指吳宏輝違規在道路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吳宏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吳宏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