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碧畇

洪建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馬交簡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碧畇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9時5分許,徒步行走經過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內穿越道路,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夜間不當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有照明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有由被告洪建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冒然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洪建業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廖碧畇受有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下背痛、腦震盪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背和骨盆挫傷、骨盆恥骨聯合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