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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昌煜於民國114年6月2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1縣16.5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先切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再切回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張國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1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腸系膜撕裂傷併血腹、右臉挫傷併撕裂傷及頭部、前胸壁、右鎖骨、雙大腿挫傷、雙側肩膀扭拉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