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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力嘉

陳羿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馬交簡字第4號),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力嘉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永和街行駛,行經馬公市中華路與永和街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彎道,作順向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未注意上情而行駛,適有由被告陳羿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路對向未劃分向線之彎道作停車時,本應注意不得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卻仍執行違規停車。此時適由告訴人邱○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順向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邱○序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五指指間關節脫位、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歐力嘉明知業已發生肇事情事,且因此已致他人受傷,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歐力嘉、陳羿逢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歐力嘉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