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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維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02、1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維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

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0萬元(不含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有調解書、滙款單據、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等情,因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114年度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顏維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維成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道路欲迴轉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迴車,適有張○○(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澎28號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至該處,見本案汽車在前方迴車,即煞停避讓,適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行駛於張○○後方,因閃避不及追撞張○○之機車,並於人、車倒地後再向前滑行,而碰撞本案汽車,致蔡○○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多處肋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第一到二頸椎骨折、第四到六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左手肱骨頭骨折等傷害,陳○○則受有左手、左膝、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蔡○○經送醫救治後,於114年11月11日8時38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維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迴車與被害人蔡○○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她是先騎車自摔才撞到我的車,她的傷勢應該是自摔造成的等語。 2 證人張○○之指證 證人證稱: 事故前伊看見本案汽車在前方迴車,即煞停避讓,被害人騎車自伊後方追撞倒地,再向前滑行碰到本案汽車等語。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左迴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案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