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維新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左維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馬公交通分隊」之記載應更正為「白沙交通小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左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係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起駛,逆向斜穿駛入道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陳○○死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協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母黃○○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黃○○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亦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審諸被告本案違反之交通規則態樣、其本案過失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工補校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每月收入約60,000元、已婚、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弟弟、身體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和解,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與被害人之母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被 告 左維新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維新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4時23分許,在澎湖縣縣道203線11.95公里處(白沙鄉講美段),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保持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駛入道路中,適有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往中屯方向行駛至上處,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肺挫傷、肺出血、內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分別於同年9月5日14時18分許、翌日(6日)7時48分許,經醫生判定腦死,並捐贈器官。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左維新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左維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暨現場監視器擷圖1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腦死判定檢適表、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陳○○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死亡。 5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情形。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屏澎區0000000號案) 被告左維新具有逆向斜穿駛入道路,未注意後來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二、核被告左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