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交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石美慧

石永忠石季莛石家和石永三被 告 陳江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石美慧、石季莛、石家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鄭玉蘭於民國114年8月9日6時1分許行走穿越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直接撞及鄭玉蘭(下稱系爭事故),致鄭玉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多處腦部損害、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額葉、右側額顳頂葉、右小腦鐮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腦迴、右蝶鞍上、大腦腳間池、右顳迴、雙腦外側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橈骨等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2月8日死亡。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鄭玉蘭之子即原告石永三即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428元、醫療用品費用4,350元、看護費用3萬7,950元、喪葬費用41萬4,400元(共計56萬6,128元);而原告石美慧、石永忠、石季莛、石家和、石永三(下稱石美慧等5人)為鄭玉蘭之子女,因鄭玉蘭突逢系爭事故,驟然去世,致原告無法再與鄭玉蘭共享人倫親情,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另原告石美慧等5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經平均分配後各自領取4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石永三支出醫療、醫療用品、看護、喪葬費用之財產上損害,並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就石美慧等5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永三316萬6,12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石美慧、石永忠、石季莛、石家和各2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使鄭玉蘭死亡,然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無力負擔。又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違反義務程度較低且被告無業獨居無恆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馬路之鄭玉蘭,致鄭玉蘭傷重而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罪名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鄭玉蘭死亡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鄭玉蘭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石美慧等5人為鄭玉蘭之子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石永三主張因系爭事故,為鄭玉蘭支出上揭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用合計56萬6,12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文東商行銷貨單、看護費用收據、嘉仁葬儀社收據、澎湖縣縣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被告就上開支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石永三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共56萬6,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鄭玉蘭,造成其傷重不治死亡。而鄭玉蘭為原告等人之母,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原告等人驟然痛失至親,對家庭影響鉅大深遠,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兩造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鄭玉蘭之年齡與學經歷等因素,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石美慧、石永忠、石季莛、石家和、石永三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80萬元、80萬元、90萬元、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石永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萬6,128

元(計算式:56萬6,128+80萬=136萬6,128);原告石美慧、石永忠、石季莛、石家和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80萬元、80萬元、90萬元。

㈤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鄭玉蘭受傷後不治死亡乙節,已如前述,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至新生路交叉路口約85.3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鄭玉蘭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道路(雙黃線),有上述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其不當穿越路口之違失情節較被告為重,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憑(見澎湖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21-24頁),原告亦未否認,堪認鄭玉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告抗辯鄭玉蘭對於本件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本院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情狀,認鄭玉蘭與

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0%、30%為允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至30%,其應賠償原告石永三之金額應減為40萬9,838萬元(計算式:136萬6,128元×30%=40萬9,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石美慧、石永忠、石季莛、石家和之金額應各減為24萬元、24萬元、24萬元、27萬元。

㈥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13萬0,945元,並由原告均分之,一人分得42萬6,189元等情,為原告石美慧、石家和、石永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獲得之理賠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而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每人已領取之42萬6,189元之強制險理賠給付後,均已無餘額得再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永三316萬6,128元;應給付原告石美慧、石永忠、石季莛、石家和各2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