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參柒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豪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7時38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20公克,驗餘淨重0.3743公克)。嗣後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本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澎

湖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6120公克,

驗後餘重0.374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