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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僑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1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138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