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康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康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緩起訴處分屆滿。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支,經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訛。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支,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管制刀械,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3日澎警保字第1143103512號函暨檢附之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登記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5頁、職議卷第13至17頁),足認扣案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