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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志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電動腳踏車1輛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動腳踏車1輛,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電動腳踏車1輛,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乙節,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7日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士林偵卷第19至2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