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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中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415卷第4至5頁、選偵2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手機內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存卷為證(見警415卷第27至31、59至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