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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印有「CHANEL及其圖樣」之皮包1件、墨鏡4件、圍巾1件;印有「GUCCI及其圖樣」之圍巾1件、太陽眼鏡2件;印有「LOU

IS VUITTON及其圖樣」之皮夾3件、皮包8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印有「CHANEL及其圖樣」之皮包1件、墨鏡4件、圍巾1件;印有「GUCCI及其圖樣」之圍巾1件、太陽眼鏡2件(聲請書誤載為4件);印有「LOUIS VUITTON及其圖樣」之皮夾3件、皮包8件,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商品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物品,有產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