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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緩刑2年,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27日更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8月8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27日更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揭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前案承審法院

考量受刑人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此觀卷附前案判決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判決前即犯後案之毀損案件,且前、後案之罪質不同,另受刑人犯後案時,當時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意,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