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隱私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30前不詳時間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該案並於114年12月2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法治意識薄弱故意犯罪,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具狀表示:目前為單親,要扶養2名兒子,訴訟期間反覆憂鬱症狀況不佳,且兩案都已賠償被害人以換取照顧幼子機會,且緩刑內確定的案件犯罪時間點是在緩刑之前,請維持緩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之修法理由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以觀,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以「宣告之本刑」有無逾6月為判斷標準。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澎湖縣望安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12月因犯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6月4日至同年8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復於112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犯上開二罪,分別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該案並於114年12月2日(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後案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揆以前開說明,本案即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審究。
㈢爰審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然前案之犯罪時間
係112年12月,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06年6至8月及112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間,犯罪時間之先後關係係後案先於前案,後案僅因檢警追訴在後,繫屬法院在後,致判決確定時間在後,自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已於113年12月4日賠償前案被害人甲女新臺幣10萬元完畢,有受刑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已履行前案緩刑所附負擔,可認其犯後非無悔意,對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亦有彌補,且後案之宣告刑為2月及拘役,並非嚴厲之處罰,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以受刑人法治意識薄弱故意犯罪,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