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毓諠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毓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毓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11日另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5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