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孔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孔祥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孔祥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然受刑人自114年11月26日起多次未依規定報到,經執行機關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114年12月至115年3月間以書面向受刑人告誡4次,另進行致電、訪視、通訊軟體留言及警政協尋均未獲,透過受刑人母親、原雇主亦無法取得聯繫,去向不明。且受刑人緩刑期間應提供之240小時義務勞動,履行狀況不佳,自履行起日即112年6月26日迄今,2年期間僅履行16小時,違反檢察官命令及上開負擔。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至117年6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7月26日首次至澎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惟其於114年11月26日最後一次報到後,於指定之114年12月24日、115年1月21日、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11日均無故未至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澎湖地檢署以114年12月26日澎檢士念112執護助9字第1149004791號函、115年1月26日澎檢士念112執護助9字第1159000349號函、115年2月25日澎檢士念112執護助9字第1159000765號函、115年3月13日澎檢明念112執護助9字第1159001013號函告誡(均註明嗣後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觀護人復以致電、訪視、通訊軟體留言及警政協尋等方式聯繫受刑人均未獲回應,亦無法透過受刑人母親、原雇主取得其行蹤訊息,受刑人母親更於通話中表示受刑人自115年初皆未返家;又執行保護管束者已於受刑人保護管束報到時多次口頭提醒,復以114年9月22日澎檢士念112執護勞助4字第1149003513號函、114年11月3日澎檢士念112執護勞助4字第1149003983號函、114年12月1日澎檢士念112執護勞助4字第1149004425號函、115年2月2日澎檢士念112執護勞助4字第1159000485號函催促受刑人於指定日期至履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雖表示其有另案社會勞動360小時須先執行,然查其該案社會勞動(113年刑護勞字第7號)已於113年8月5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客觀上已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至今仍僅完成16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澎湖地院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足憑。
㈣甚至受刑人已於115年1月6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柬
埔寨,至今尚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益見足見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可認定無訛。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7年6月25日始屆滿,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知悉緩刑所附負擔及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竟於114年6月至11月間,向執行保護管束者謊稱其持續在租車行工作,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具狀請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經澎湖地檢署發函告誡,仍未見改善、置之不理,任由執行保護管束者尋人未果,最終出境而至今仍未歸國,顯見受刑人沒有將保護管束乙事認真看待,已無意願接受法治教育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可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