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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再合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民國113年8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及112年8月初某日另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該案並於115年6月3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戴○彬3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匯入被害人戴○彬所指定之帳戶,暨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8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及112年8月初某日另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該案並於115年6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揭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業經前案承審法院考量

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具有悔意,願意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此觀卷附前案判決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然前案之最後犯

罪時間係112年9月14日,後案之最後犯罪時間則係112年8月初,犯罪時間之先後關係係後案先於前案,後案僅因檢警追訴在後,繫屬法院在後,致判決確定時間在後,已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前賠償前案之被害人30萬元完畢,亦於114年1月20日前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緩刑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受刑人均已履行前案緩刑所附負擔,可認其犯後非無悔意,對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亦有彌補,況後案所宣告之刑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是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基此,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

、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

被告應給付戴○彬3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匯入戴○彬所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