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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啓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4號、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啓道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之手機1支(Sony Ericsson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合組詐騙集團」應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經由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合組詐騙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40行「大陸人頭帳戶」後補充記載「並由大陸

地區成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詐得款項,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嗣於102年9月12日之不詳時間,被告李榮富、劉法仁、劉良致、林哲銘、何明學、傅毅達、王慧貞、王佳樺、魏忠恕、王哲鴻、吳俊影、陳嬿羽、林世宏(下稱被告李榮富等13人)、鄭啓道等成員,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大陸河北省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該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轉帳,因而受有人民幣1萬2,000元之損失。嗣被告林哲銘於同年月14日退出該詐騙集團,而被告鄭啓道、李榮富、劉法仁、劉良致、何明學、傅毅達、王慧貞、王佳樺、魏忠恕、王哲鴻、吳俊影、陳嬿羽、林世宏等成員又於同年月25日,以上開方式共同著手詐騙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共31人,惟因同日警方查獲上開機房,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之扣案詐欺設備,扣押物品名稱及

數量記載有誤,應補充更正為「數字鍵盤9個、室內電話機29台、教戰守則32張、教戰手則2組、教戰手冊8本、詐騙電話講稿4張、人頭帳戶個資6張、號碼手冊4本、對講機12台、電話線1綑、筆記型電腦2台、印表機1台、監視器1台、VO

IP GATEWAY(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14台、碎紙機1台、手機14支、IP分享器1台、讀卡機2台、平板電腦2台、大陸地區帳戶4張、電腦螢幕2台、電線1包、計算機1台、桌上型電腦1台、數據機1台」。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應補充「被告李榮富、王佳樺之警詢自白」。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應補充「被告鄭啓道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榮富等13人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號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102年9月4日至同月25日)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成功詐騙大陸河北省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人民幣1

萬2,000元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共31人不遂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共計31罪。被告鄭啓道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

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漠視法紀,五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罪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31罪部分,未致生損害結果發生,

情節較既遂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參與詐騙集團機房工作,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不僅危害他人財產利益,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並且漠視國家法紀秩序,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不諱,惟未能主動面對司法,經通緝甚久始到案,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於共犯中之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往來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型態亦均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Sony Ericsson牌,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屬其他共犯所有,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04號102年度偵字第634號102年度偵字第722號被 告 李榮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被 告 劉法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被 告 劉良致

被 告 鄭啟道

被 告 林哲銘

被 告 何明學

被 告 傅毅達

被 告 王慧貞

被 告 王佳樺

被 告 林世宏

被 告 魏忠恕

被 告 陳嬿羽

被 告 王哲鴻

被 告 吳俊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富、劉法仁、劉良致、鄭啟道、林哲銘、何明學、傅毅達、王慧貞、王佳樺、林世宏、魏忠恕、陳嬿羽、王哲鴻、吳俊影及不詳台灣幕後老闆及大陸車手合組詐騙集團,由李榮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利用承租澎湖縣○○市○○路00號(共5樓)裝設電話詐欺機具,並從網路搜尋中國大陸河北省登記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透過機房裝設的Gateway(節費器)群發一次約40-50通大陸市話出去,這些市話號碼在中國大陸如有正常申請使用者就會響,當大陸民眾拿起接聽就會出現語音電話,語音電話會表示你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並告知用戶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按「9」後就會回撥到臺灣的第一線,再由第一線人員林世宏(102年8月13日加入)、王慧貞(102年8月下旬加入)、林哲銘(102年8月下旬加入、同年9月14日退出)、陳嬿羽(102年8月下旬加入)、何明學(102年8月28日加入)、劉法仁(102年9月6日加入)、劉良致(102年9月12日加入)、王佳樺(102年9月17日加入)、傅毅達(102年9月23日加入)接聽,第一線人員就假冒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第一線人員即會說確實有一張刑事訴訟案件的傳票尚未領取,並說被害人在廣東省深圳市羅浮區的建設銀行開設信用卡並積欠卡債人民幣16850元未繳,遭建設銀行提告,並說這個案件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從中套取被害人的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讓被害人誤認個人資料外洩,第一線人員告知該被害人要趕快向當地羅浮公安局報案,並詢問是否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羅浮公安局部門,對方如果說要,就將電話轉給第二線的人魏忠恕(102年8月下旬加入)、王哲鴻(102年8月下旬加入)、鄭啟道(102年9月4日加入),第二線人員就假冒羅浮公安局公安,向被害人說要製作錄音筆錄,再透過假的無線電系統向公安總局查詢被害人證號,再由公安總局透過無線電告知該證號之人涉嫌金融洗錢案罪嫌,並向被害人說相信你的資料被人盜用,很有可能是遭受陷害的,但是法律講求證據,所以你想要在短時間之內讓你的資金恢復正常使用的話,你必須趕緊拜託檢察官或金融局科長來幫忙,請求檢察官或金融局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的方式來證明你名下資金到底是不是屬於合法資金,就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人員李榮富、吳俊影(102年9月初加入)。第三線人員就假冒檢察官或金融局科長,假檢察官或金融局科長告訴被害人說需資金認證比對也就是將你名下所有資金提供給檢察官或金融局科長,透過資金認證比對的方式,證明你的資金是不是屬於合法資金,被害人若依照指示操作,就轉帳至該集團暗中設定並不斷更新的大陸人頭帳戶。經警獲報查證後聲請搜索票於102年9月25日11時偕同本檢察官當場查獲,查扣當天受騙回撥電話31位大陸河北省人之姓名或電話資料(趙月超、陳ㄒㄧ榮、趙宏、朱燕如、張梅、ㄖㄠ艷娟、蘇彥濤、張敬敬、王法明、鍾大ㄈㄤ、徐雅琴、曹慧男、鬫霆霆、常雪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單及詐欺設備Gateway(節費器)12台、筆記型電腦2台、平板電腦2台、印表機1台、碎紙機1台、對講機9台、數字鍵盤9個、室內電話機25台、行動電話12隻、IP分享器1台、讀卡機1台、教戰守則23張、號碼頭4本、教戰手冊8本、人頭帳戶資料6張、大陸地區帳戶2張,並當場逮捕李榮富、劉法仁、劉良致、鄭啟道、何明學、傅毅達、王慧貞、王佳樺、林世宏、魏忠恕、陳嬿羽、王哲鴻、吳俊影,並循線查獲林哲銘,及查悉不詳河北民眾於102年9月12日左右被該詐欺集團詐財人民幣1萬2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檢察官對被告林哲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富、劉法仁、劉良致、鄭啟道、林哲銘、何明學、傅毅達、王慧貞、王佳樺、林世宏、魏忠恕、陳嬿羽、王哲鴻、吳俊影等14人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彼等合組詐欺集團向大陸河北民眾電話詐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榮富、王佳樺、劉法仁偵訊中之自白 不詳人於102年9月12日左右被該詐欺集團詐財人民幣1萬2000元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電腦勘查報告表 查扣電腦內的電磁紀錄,佐證彼等合組詐欺集團向大陸河北民眾電話詐欺之犯罪事實。 4 當天受騙回撥電話31位大陸河北省人之姓名或電話資料轉單 31位被害人於搜索時正被詐欺的事實。 5 扣案詐欺設備Gateway(節費)12台、筆記型電腦2台、平板腦2台、印表機1台、碎紙機1台、對講機9台、數字鍵盤9個、室內電話機25台、行動電話12隻、IP分享器1台、讀卡1台、它教戰守則23張、碼頭4本、教戰手冊8本、人頭戶資料6張、大陸地區帳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佐證詐欺機房現場佈置狀況

二、核被告李榮富、劉法仁、鄭啟道、林哲銘、何明學、王慧貞、林世宏、魏忠恕、王哲鴻、陳嬿羽、吳俊影11人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李榮富、劉法仁、劉良致、鄭啟道、何明學、傅毅達、王慧貞、王佳樺、林世宏、魏忠恕、陳嬿羽、王哲鴻、吳俊影等13人所為,係犯31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啟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嬿羽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彼2人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轉單及詐欺設備Gateway(節費器)12台、筆記型電腦2台、平板電腦2台、印表機1台、碎紙機1台、對講機9台、數字鍵盤9個、室內電話機25台、行動電話12隻、IP分享器1台、讀卡機1台、它教戰守則23張、號碼頭4本、教戰手冊8本、人頭帳戶資料6張、大陸地區帳戶2張,均為被告李榮富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秋 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