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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27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沛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遊覽車在澎湖縣望安鄉潭門港碼頭,先搭載告訴人蘇○傑等一行遊客,嗣行經花宅村落前,因路線等問題而與告訴人蘇○傑發生口角,被告洪志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與傷害之犯意,於望安鄉花宅南邊停車場停車,於車門已打開,且部分遊客尚未完全下車之際,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遊覽車上,辱罵告訴人蘇○傑「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蘇○傑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旋於告訴人蘇○傑下車後,以腳踢告訴人蘇○傑之腹部,造成告訴人蘇○傑前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