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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27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林維民與告訴人林○琴為兄妹,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母親照護問題頗具分歧。詎被告林維民竟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告訴人林○琴住處前,持斧頭及小鋤頭等器具敲擊告訴人林○琴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有多處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琴,並接續對告訴人林○琴恫稱「不要讓我在村子裡遇到」等語,使告訴人林○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想像競合從一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想像競合從一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