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錕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馬簡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錕鋒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0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1號統一超商百麗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銀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之人收受,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黃錕鋒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6日15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樺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需依指示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6日17時37分及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4,036元至上揭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7時54分、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錕鋒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黃錕鋒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15年1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