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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必勝

黃朝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馬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必勝(下稱洪必勝)及被告即告訴人黃朝祥(下稱黃朝祥,與洪必勝合稱被告等)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6時40分許,在黃朝祥位於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202號之1住處,因發生口角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互毆,洪必勝再持高粱酒酒瓶毆打黃朝祥之頭部、左臉頰、左上臂及手指,致黃朝祥受有頭部傷、左臉頰撕裂傷(約7公分)及左側眉骨擦挫傷、左上臂撕裂傷(約5公分)及左側第2指、第3指及第4指撕裂傷等傷害;而黃朝祥亦手持菜刀砍傷洪必勝之左小腿,致洪必勝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小腿多處撕裂傷約1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於114年12月3日成立和解,並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糾紛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