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國照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27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國照與告訴人薛○揚係兄弟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因物品歸屬而生糾紛,於民國114年8月23日9時20分許,被告薛國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薛○揚,致告訴人薛○揚受有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氣胸、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