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馬簡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陳勇男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2至15日某時,在○○縣○○鄉○○村0○0號(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內,將同房舍友即告訴人黃○平所有、置於平二舍1房內之勁立牌電池2顆沖入馬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毀損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