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旺雖預見將個人網路平台會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帳戶儲滙點數,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澎湖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前於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許,在澎湖縣某處,以其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經營之MyCard會員平台申辦之會員帳號「nina5510000000il.com」(下稱MyCard會員帳號)之帳號、密碼及登入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6時49分許,佯裝係李○○友
人之父親張○○,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張」聯絡李○○向其佯稱:需要先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明天還你云云,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智冠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購買智冠公司MyCard會員點數1萬點並儲值至楊家旺申設之上開MyCard會員帳號,旋經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8時36分許,將該些詐得點數轉出至NCSOFT公司發行之「天堂2M」遊戲中,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8時34分許,佯裝係陳○○之
好友黃○○,以IG暱稱「洛」聯絡陳○○向其誆稱:需要錢繳卡費云云,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智冠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購買智冠公司MyCard會員點數3000點並儲值至楊家旺申設之上開MyCard會員帳號(該些詐得點數未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李○○、陳○○2人先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家旺(下稱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辦了MyCard會員帳號後,不常使用,平時很少用,密碼也忘記了,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詐騙她們,我的MyCard會員帳號應該是被別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許,以其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經營之MyCard會員平台申辦會員帳號「nina5510000000il.com」(下稱MyCard會員帳號),嗣告訴人李○○、陳○○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滙款而均遭詐騙或詐欺集團轉滙點數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李○○、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李○○、陳○○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IG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MyCard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前開MyCard會員帳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㈡參諸上情及被告自承上開手機門號一直為其所持用,且手機
並未遺失等語,而上開MyCard會員帳號「nina5510000000il.com」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認證,且登入MyCard會員帳號,除輸入帳號密碼外,尚須以認證手機接收簡訊認證碼並輸入,始得登入MyCard會員帳號,登入後,會員經認證之電子郵件信箱,即會收到智冠公司發送之「MyCard會員登入通知」電子郵件,通知並提醒會員其已登入帳號等情,有智冠公司115年3月9日智法字第1150309001號函附官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附卷可稽(偵卷第271-281頁),由此可知上開帳號須登入會員密碼及手機驗證碼始得使用,果被告未將上開帳號之密碼及登入驗證碼告知他人,他人即無從據以使用上開帳戶,佐以上開手機及上開帳號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有持續接收簡訊及登入紀錄,有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開帳號會員登入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49-252頁、彰化分局警卷第11-17頁),足見被告係於案發前提供上開帳號之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該帳號後再用以詐騙李○○、陳○○2人,堪以認定。㈢查詐騙集團可能利用MyCard會員帳號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為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且有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詳後述),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任意將上開MyCard會員帳號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該MyCard會員帳號遭不法使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MyCard會員帳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或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轉匯點數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MyCard會員帳戶予他人,致使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自應予責難,且被告另有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於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遭詐騙匯款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上開MyCard會員帳戶內,惟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