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4以不詳方式偽造證人呂奇澤以LINE軟體與其聯繫之不實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係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而由另一手機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前開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偽
造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審判中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程,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另參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均軒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號被 告 A04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堂兄弟關係,緣A03委託A04進行房屋修繕工程,並由A04另委請呂奇澤實施鋁門窗安裝工程,A04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6分許,在其住處,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與呂奇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愷阿,鋁門窗那邊共24萬給8萬了,還有16萬,門成本比較高要在(再)收4萬不然我沒材料做,這樣剩12萬尾款等全部完工後看怎樣在收」、「什麼時候要?我跟我哥說」、「看有沒有辦法今天,我晚上進公司作門板」、「我打給他 你等我一下」等語,用以表彰呂奇澤施工鋁門窗之費用,並將上開偽造對話紀錄擷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A03,足生損害於A03、呂奇澤。
二、案經A03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給告訴人A03,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擷圖係我與呂奇澤真實的對話,我沒有偽造對話紀錄,手機已經換新了無法提供該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奇澤之之證述 證明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並非證人呂奇澤傳訊給被告A04,證人呂奇澤從未傳送過上開訊息給被告A04之事實。 4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事現場照片(含被告A04偽造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A04114年11月10日開庭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A04偽造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形式、格式均與正常通訊軟體LINE不同,且未顯示傳訊時間,顯係被告偽造。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