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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23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扣除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上開詐得之120萬元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就該犯罪所得12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號115年度偵字第23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 告 林則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則銘與陳○○因叫車平台相識,為朋友關係。林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陳○○佯稱以:伊有認識的朋友「順哥」經營當鋪從事民間放貸,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利息可收8000元,其中1000元要給「順哥」,若參與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嗣因林則銘未按時分派與陳○○約定之利息,亦未能提供「順哥」之聯繫方式,且不返還陳○○投資款,陳○○始驚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則銘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承認我有跟告訴人陳○○講過有「順哥」民間放貸可以參與,且放款10萬元,利息每月8000元,但是我們沒有這麼多錢,我也不認識「順哥」,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順哥」民間放貸,但我沒有邀請告訴人參與,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經具結之指證 1.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可保證獲利而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2.告訴人證稱其於113年4月至12月有按月收到被告所稱之利息,惟114年1月起被告未再給付利息,亦拒絕返還「投資款」,且未能提供關於「順哥」及其當鋪相關資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友陳○○之證述 被告因個人金融帳戶遭到警示,遂向其借用證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帳戶收得款項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姐姐林○○之證述 被告因個人金融帳戶遭到警示,遂向其借用證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帳戶收得款項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報之「林則銘對我詐騙過程」資料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查詢 介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金融帳戶開戶暨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等資料。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投資詐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使告訴人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19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伊舅子需要資金周轉,請告訴人協助籌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時,再向告訴人佯稱:伊開銷太大需要資金周轉,請告訴人協助籌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0樓之A000號房,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被告之胞姐林○○所有)等行為,亦屬詐欺等語。惟查:

(一)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詐術」手段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如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契約之當事人互付有對待給付義務時,先給付之一方對於他方受領給付後,因故而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風險,恆屬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所可預見之事,無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在風險上之預知上原無二致,亦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二)質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3年7月1日稱願付每月1成利息向我借15萬元,我就面交15萬元給他,後來被告於113年11月初,稱家裡有事需要我幫他借3萬元,說願付每月一成利息,我就用atm自動存款3萬元到他指定帳戶等語(中檢23228卷27頁);另參以告訴人所自行撰寫陳報之「林則銘對我詐騙過程」中則自陳:113年7月間被告說他舅子需要周轉30萬元,請我幫忙問,後來我幫借15萬元;113年11月間被告說家裡開銷太大,找我借錢,我幫忙問借利息的去借款,扣完利息給被告3萬元等語(中檢13672卷105頁),堪認被告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亦係基於雙方之友誼關係,依其自由意志評估過被告清償能力及借款風險、利息利潤等因素後所為之任意性處分,尚難逕認被告就此2筆借款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告訴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因故未能償還借款予告訴人,而遽認被告於借款當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應認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3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面交 20萬元 無 2 113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與○○路1段交岔路口 面交 50萬元 無 3 113年5月4日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面交 9萬5000元 無 4 113年5月10日18時31分許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轉帳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5月13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面交 25萬元 無 6 113年5月15日1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轉帳 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5月16日18時14分許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轉帳 5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6月25日17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面交 80萬 無

總額:199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