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勝
張文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4、
39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文勝、張文亮(下合稱被告二人)為兄弟,被告張文
勝為案外人張○呈之父,3人同住於澎湖縣○○市○○里○○00號(張○呈曾暫時搬離上址,於民國115年2月間搬回同住)。告訴人吳○修與被告二人不熟識,亦無糾紛。緣告訴人與張○呈前因故而有嫌隙(張○呈指稱係因毒品交易衍生糾紛,吳○修則稱係因「張○呈一直亂發文」,惟於偵查中表示伊不清楚發文內容),張○呈於115年1月11日持棍砸毀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玻璃門(所涉毀損部分另案偵查中),告訴人則先後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至張○呈上址住處外鳴按喇叭、叫囂;並於同年月13日前某時傳訊予張○呈稱:「你家的狗如果突然死掉了 你應該會很暴躁」等語(該犬於同年月13日遭不詳人士毒死);告訴人再於同年3月4日傳語音訊息予張○呈稱:「我們兩個出來面對一下」、「阿幹你見到面的時候麥擱對不起阿餒,阿是麥擱假裝那個可憐樣,不然林北把你打死」、「跟你叔叔(即被告張文亮)講啦,我也沒有什麼顧面子了,大家改天見面大家也不要打招呼了啦」、「啊你叔叔也不要跟林北在那邊什麼好講話不好講話的,不用!改天看到我也不用打招呼也不用幹嘛,就直接用貓的,啊也不要叫誰要來跟我講」、「去跟你們阿亮講,知不知道啊?啊也跟你爸說啦,走路小心一點啦!我不知道哪一天齁,ㄆㄨㄚ去了、瘋了。」、「記得跟你們阿亮講,我阿修也不是被嚇長大的,你疲勞到我,我就去疲勞你家人」、「林北阿修做事情齁,就是不明理啦,不然想怎樣啦?不然你給我怎樣啊!就算林北今天哄ㄎ一ㄚ,林北也爽啦,這是你的榮幸啦,因為你沒能力對林北怎樣啦」等語;嗣於115年3月11日再傳訊予張○呈稱:「我現在要開始疲勞你叔叔囉 因為你疲勞我」、「先跟你打聲招呼啊」、「我怕你尿床」等語,張○呈則回覆以:「你賣假毒啊」等語,並將上開與告訴人之對話告知被告二人。
㈡告訴人於115年3月12日12時37分許,駕車前往馬公市○○里○○0
0號欲找張○呈,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上址門口遇到被告張文亮並短暫交談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39分許進入上址屋內。被告張文亮因不滿告訴人先前至其住處騷擾並放話要「疲勞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復拾起牆邊之農用鐮刀1把,告訴人見狀則出手爭搶鐮刀(此時被告張文亮並未持刀揮砍),2人發生拉扯並撞倒沙發,此時原於2樓休息之被告張文勝聞聲下樓,見被告張文亮、告訴人在爭搶鐮刀,亦上前欲奪刀,惟未能奪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牆邊拾起另1把農用鐮刀,朝告訴人揮砍,被告張文亮亦承前傷害犯意向告訴人揮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深度撕裂傷、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告訴人一邊以左手抵擋,一邊以右手開門,於同日12時41分許自該屋逃離,被告二人則持鐮刀先後追出屋外,被告張文勝復折返家中另持長條角鐵1根,再跑出屋外追趕,此時告訴人已返回車內並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張文亮持鐮刀欲敲打告訴人車輛,被告張文勝則向告訴人駛離之車輛丟擲鐮刀,見告訴人已駕車遠離,被告二人始返回家中。告訴人駕車前往馬公市民族路欲找其前妻洪綺妏求助,經附近店家協助通報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前告訴人失血性休克)。嗣警方接獲119通知上情,經警調查後將被告二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鐮刀2把、長條角鐵1根、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1臺而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張文勝、張文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354卷第3
5、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掃刀 1支 張文勝 2 鐮刀 1把 張文亮